
13.1 监理或造价工程师暂定
13.1.1 若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就工程质量、进度、价款支付与扣除、工期延期、索赔、价款调整等发生任何法律上、经济上或技术上的争议,首先应根据已签约合同的规定,提交合同约定职责范围内的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解决,并抄给另一方。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此提交件后14 天之内应将暂定结果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发承包双方对暂定结果认可的,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
13.1.2 发承包双方在收到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的暂定结果通知之后的14 天内,未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视为发承包双方已认可该暂定结果。
13.1.3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暂定结果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提出,说明自己认为正确的结果,同时抄送另一方,此时该暂定结果成为争议。在暂定结果不实质影响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履约的前提下,发承包双方应实施该结果,直到其被改变为止。
13.2 管理机构的解释或认定
13.2.1 计价争议发生后,发承包双方可就下列事项以书面形式提请下列机构对争议作出解释或认定:
1.有关工程安全标准等方面的争议应提请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作出;
2.有关工程质量标准等方面的争议应提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出;
3.有关工程计价依据等方面的争议应提请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出。上述机构应对上述事项就发承包双方书面提请的争议问题作出书面解释或认定。
13.2.2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在收到管理机构书面解释或认定后仍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请仲裁或诉讼。除上述管理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或认定,或在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中不予采信的外,第13.2.1 条规定的管理机构作出的书面解释或认定是最终结果,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束力。
13.3 友好协商
13.3.1 计价争议发生后,发承包双方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书面协议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束力。
13.3.2 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发包人或承包人都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13.4 调解
13.4.1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调解人,负责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调解。对任何调解人的任命,可以经过双方相互协议终止,但发包人或承包人都不能单独采取行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在最终结清支付证书生效后,调解人的任期即终止。
13.4.2 如果发承包双方发生了争议,任一方可以将该争议以书面形式提交调解人,并将副本送另一方,委托调解人做出调解决定。发承包双方应按照调解人可能提出的要求,立即给调解人提供所需要的资料、现场进入权及相应设施。调解人应被视为不是在进行仲裁人的工作。
13.4.3 调解人应在收到调解委托后28 天内,或由调解人建议并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期限内,提出调解决定,发承包双方接受调解意见的,经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对发承包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立即遵照执行。
13.4.4 如果任一方对调解人的调解决定有异议,应在收到调解决定后28 天内,向另一方发出异议通知,并说明争议的事项和理由。但除非并直到调解决定在友好协商或仲裁裁决中作出修改,或合同已经解除,承包人应继续按照合同实施工程。
13.4.5 如果调解人已就争议事项向发承包双方提交了调解决定,而任一方在收到调解人决定后28 天内,均未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则调解决定对发承包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13.5 仲裁、诉讼
13.5.1 如果发承包双方的友好协商或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的一方已就此争议事项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应同时通知另一方。
13.5.2 仲裁可在竣工之前或之后进行,但发包人、承包人、调解人各自的义务不得因在工程实施期间进行仲裁而有所改变。如果仲裁是在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的情况下进行,则对合同工程应采取保护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3.5.3 在本规范第13.1~13.4 节规定的期限之内,上述有关的暂定或友好协议或调解决定已经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如果发承包中一方未能遵守暂定或友好协议或调解决定,则另一方可在不损害他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将未能遵守暂定或不执行友好协议或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事项提交仲裁。
13.5.4 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6 造价鉴定
13.6.1 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需作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
13.6.2 工程造价鉴定应根据合同约定作出,如合同条款约定出现矛盾或约定不明确,应根据本规范的规定,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作出专业判断,形成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