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一般规定
11.1.2本条规定了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复核。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总承包人对竣工结算的编制负总责。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的规定,承、发包人均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力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或复核竣工结算。
11.1.3、11.1.4规定发承包双方竣工结算出现异议时的处理办法。
11.1.5竣工结算是反映工程造价计价规定执行情况的最终文件。本条规定了将工程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同时要求发承包双方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应由发包人向有该工程管辖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以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本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11.2编制与复核
11.2.1本条规定了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编制与复核的依据。
11.2.2本条规定了办理竣工结算时,分部分项工程
、措施项目和拆除项目的单价项目的工程量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全费用综合单价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如发生了调整,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后的全费用综合单价计算。
11.2.3本条规定了办理竣工结算时,措施项目费中的总价项目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措施项目和金额或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后的措施项目费金额计算。
11.2.4本条规定了其他项目费在办理竣工结算时的要求。
1计日工的费用应按发包人实际签证确认的数量和合同约定的相应单价计算。
2当暂估价中的材料(设备)是招标采购的,其单价按中标价调整。当暂估价中的
材料(设备)为非招标采购的,其单价按发承包双方最终确认的单价调整,材料以价差计入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设备按中标价和确认价计入承包人采购设备表。。
当暂估价中的专业工程是招标采购的,其金额按中标价计算。当暂估价中的专业工程为非招标采购的,其金额按发承包双方与分包人最终确认的金额计算。
3施工总承包服务费应依据合同约定金额计算,发承包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对施工总承包服务费进行了调整,应按调整后的金额计算。
4索赔事件产生的费用在办理竣工结算时应在其他项目费中反映。索赔费用的金额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索赔项目和金额计算。
5现场签证发生的费用在办理竣工结算时应在其他项目费中反映。现场签证费用金额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签证确认的金额计算。
6合同价款中的暂列金额在用于各项价款调整、索赔与现场签证后,若有余额,则余额归发包人,若出现差额,则由发包人补足并反映在相应的工程价款中。
11.3竣工结算
11.3.1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结算文件编制工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一并递交竣工结算书。
承包人无正当理由在约定时间内未递交竣工结算书,造成工程结算价款延期支付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11.3.2、11.3.3竣工结算的核对是工程造价计价中发承包双方应共同完成的重要工作。按照交易的一般原则,任何交易结束,都应做到钱、货两清,工程建设也不例外。工程施工的发承包活动作为期货交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将工程移交给发包人时,发承包双方应将工程价款结清楚,即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本条按照交易结束时钱、货两清的原则,规定了发承包双方在竣工结算对过程中的权、责。
11.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要求发承包双方不仅应在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的核对时间,并应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时间内对竣工结算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核对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核对完成。
合同约定或本规范规定的结算核对时间含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的时间。
11.3.5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承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11.3.6本条规定了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竣工结算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在28天内核对完毕,核对结论与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不一致的,应提交给承包人复核,承包人应在14天内将同意核对结论或不同意见的说明提交工程造价咨询人。工程造价咨询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异议后,应再次复核,复核无异议的,按本规范第11.3.3条第1款规定办理,复核后仍有异议的,按本规范第11.3.3条第2款规定办理。
承包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电力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的竣工结算文件已经承包人认可。
11.3.8为遏制发包人以核对竣工结算为名拖欠工程款,重复核对已经双方认可的竣工结算,本条对此作了限制性规定。
11.3.9本条规定了在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的情况下,竣工结算的办理原则。
11.4结算价款支付
11.4.1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应根据办理的竣工结算文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及其内容。
11.4.2本条规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的核实要求。
11.4.3本条规定了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按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的要求。
11.4.5本条规定了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得到工程结算价款时应采取的措施。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应向承包人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视为拖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1.5质量保证金
11.5.1质量保证金用于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属于自身责任的工程缺陷修复义务,为发包人有效监督承包人完成缺陷修复提供资金保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的规定如下:
第五条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11.5.2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
11.5.3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终止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