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1 一般规定
9.1.1 以下事项 (但不限于)发生时,发承包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
1 法律法规变化;
2 工程变更;
3 项目特征描述不符;
4 工程量清单缺项;
5 工程量偏差;
6 物价变化;
7 暂估价;
8 计日工;
9 现场签证;
10 不可抗力;
11 提前竣工(赶工补偿);
12 误期补偿;
13 施工索赔;
14 暂列金额;
15 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
9.1.2 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项(不含工程量偏差、计日工、现场签证、施工索赔)后的14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并附上相关资料,若承包人在14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的,视为承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
9.1.3 出现合同价款调减事项(不含工程量偏差、施工索赔)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并附上相关资料,若发包人在14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的,视为发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
9.1.4 发(承)包人应在收到承(发)包人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4天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应书面通知 承(发)包人。如有疑问,应向承(发)包人提出协商意见。发(承)包人在收到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之日起14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视为承(发)包人提交的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已被发(承)包人认可。发(承)包人提出协商意见的,承(发)包人应在收到协商意见后的14天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应书面通知发(承)包人。如承(发)包人在收到发(承)包人的协商意见后14天內既不确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视为发(承)包人提出的意见已被承(发)包人认可。
9.1.5 如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价款调整的不同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只要不实质影响发承包双方履约的,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处理。
9.1.6 经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合同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期支付。
9.1.7 初步设计阶段工程量清单应根据初步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施工图设计阶段工程量清单应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在调整工程价款及进行工程计算时,须按招标工程量清单同口径方式计算变更量并计价。
9.2 法律法规变化
9.2.1 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由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9.2.2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第9.2.1条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合同工程原定峻工时间之后,合同价款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调减的予以调整。
9.3 工程变更
9.3.1 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量发生变化,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
1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采用该项目的全费用综合单价;但当工程变更导政该清单项目的工程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偏差超过±15%,此时,该项目全费用综合单价应按照本标准第9.6.2条的规定调整;
2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全费用综合单价;
3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全费用综合单价,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4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缺价的,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计价办法和通过市场调查等取得有合法依据的市场价格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全费用综合单价,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9.3.2 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 并使潜施项日发生变化的,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人确认,井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灾施的方案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执行。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按水标准第93.1条的规定确定全费用综合单价。
1 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依据本规范第3.1.5条的规定计算。
2 采用单价计算的措施项目费,应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按本规范第9.3.1条的规定确定单价。
3 按总价(或系数)计算的措施项目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指施项目调整,但应考虑承包人报价浮动因素,即调整金额按照实际调整金额乘以本规范第9.3.1条规定的承包人报价浮动率计算。
如果承包人未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发包人确认,则应视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或承包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
9.3.3 当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因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得到合理的利润补偿。
9.4 项目特征描述不符
9.4.1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对项目特征的描述,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全面的,并且与实际施工要求相符合。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根据其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及有关要求实施合同工程,直到项目被改变为止。
9.4.2 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实施合同工程,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的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按本标准第9.3节相关条款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全费用综合单价,调整合同价款。
9.5 工程量清单缺项
9.5.1 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缺项,新增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应按照本标准第9.3.1条的规定确定全费用综合单价,调整合同价款。
9.5.2 新增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后,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应按照本标准第9.3.2条的规定,在承包人提交的实施方案被发包人批准后,计算调整合同价款。
9.5.3 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措施项目缺项,承包人应将新增措施项目实施方案提交发包人批准后,按照本标准第9.3.1和第9.3.2条的规定计算调整合同价款。
9.6 工程量偏差
9.6.1 合同履行期间,若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出现偏差,且符合本标准第9.6.2和第9.6.3条规定的,发承包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
9.6.2 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如果因本条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第9.3节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调整的原则为: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全费用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全费用综合单价应予调高。此时,按下列公式调整结算分部分项工程费:
1 当Q1>1.15×Q0时,S=1.15×Q0×P0+(1.15Q1×Q0) ×P2。
2 当Q1<0.85×Q0时,S=Q1×P2。
式中: S 表示调整后的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Q1 表示最终完成的工程量;Q0 表示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工程量;P2 表示按照最终完成工程量重新调整后的全费用综合单价;P0 表示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全费用综合单价。
9.6.3 如果工程量出现本标准第9.6.2条的变化,且该变化引起相关措施项目相应发生变化,按系数或单一总价方式计价的,工程量增加的措施项目费调增,工程量减少的措施项目费调减。
9.7 物价变化
9.7.1 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发承包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由发包人复核、确认调整的单价和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款差额的依据,调整金额计入结算计价表-8.7《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调整计价表》。
1 人工费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进行调整。
2 施工机械使用费可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计列,应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机械使用费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如没有约定,施工机械使用费的变化超过基准价±10% (不含±10%)时,超过部分给予调整。
3 承包人采购设备(材料)的,应在合同中约定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如没有约定,则设备(材料)单价变化超过5%,超过部分给予调整。
4 可调的材料及机械台班种类应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未约定的,可参照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出版的可调材料及施工机械台班种类。
9.7.2 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用于调整的价格:
1 因非承包人原因导改工期延误的,则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
2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
9.7.3 发包人供应材料的,不适用本标准第9.7.1条规定,由发包人按照实际变化调整,列入合同工程的工程造价内。
9.8 暂估价
9.8.1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由发承包双方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确定其价格并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其差额以价差的形式列入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调整合同价款。
9.8.2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由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经发包人确认后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其差额以价差的形式列入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调整合同价款。
9.8.3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按照本标准第9.3节相应条款的规定确定专业工程价款。并以此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9.8.4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由发承包双方依法组织招标选择专业分包人,并按受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
1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不参加投标的专业工程分包招标,应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人,但拟定的招标文件、评标工作、评标结果应报送发包人批准。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承包人的签约合同价(投标工程总价)中。
2 承包人参加投标的专业工程分包招标,应由发包人作为招标人,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承包人中标。
3 以专业工程分包中标价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9.9 计日工
9.9.1 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方式实施的零星工作,承包人应予执行。
9.9.2 采用计日工计价的任何一项变更工作,承包人应在该项变更的实施过程中,按合同约定提交以下报表和有关凭证送发包人复核:
1 工作名称、内容和数量;
2 投入该工作所有人员的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
3 投入该工作的材料名称、类别和数量;
4 投入该工作的施工机械型号、台数和耗用台时;
5 发包人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和凭证。
9.9.3 任一计日工项目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在该项工作实施结束后的24小时内,向发包人提交有计日工记录汇总的现场签证报告一式三份。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后的2天内予以确认并将其中一份返还给承包人,作为计日工计价和支付的依据。发包人逾期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
9.9.4 任一计日工项目实施结束, 发包人应按照确认的计日工现场签证报告核实该类项目的工程数量,并根据核实的工程数量和承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计日工单价计算,提出应付价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该类计日工单价的,由发承包双方按照本标准第9.3节的规定商定计日工单价计算。
9.9.5 每个支付期末,承包人应按照本标准第10.3节的规定向发包人提交本期间所有计日工记录的签证汇总表,以说明本期间自已认为有权得到的计日工金额,调整合同价款,列入进度款支付。
9.10 现场签证
9.10.1 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项日、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等工作的,发包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指令,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指令后,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要求。
9.10.2 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指令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
9.10.3 现场签证的工作如已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则现场签证中应列明完成该类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
9.10.4 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施工的,除非征得发包人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9.10.5 现场签证工作完成后的7犬内,承包人的应按照现场签证内容计算价款,报送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增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9.10.6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现合同工程内容因场地条件、地质水文、发包人要求而不一致时,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交发包人签证认可,作为工程价款 调整的依据。
9.11 不可抗力
9.11.1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按以下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款和工期:
1 合同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 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2 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3 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4 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工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5 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9.11.2 不可抗力解除后复工的,若不能按期竣工,应合理延长工期,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9.11.3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按本标准第12.0.2条规定办理。
9.12 提前竣工(赶工补 偿)
9.12.1 招标人应当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
9.12.2 发包人要求合同工程提前竣工, 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费。
9.12.3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提前竣工每日历天应补偿额度, 此项费用作为增加合同价款,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与结算款一并支付。
9.13 误期赔偿
9.13.1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应加快进度,实现合同工期。
合同工程发生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9.13.2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误期赔偿费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在结算款中扣除。
9.13.3 在工程竣工之前,合同工程内的某单项(位)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该单项(位)工程接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合同工程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则误期赔偿费应按照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单项(位)工程造价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扣减。
9.14 索赔
9.14.1 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应有正当的索赔理由和有效证据,并应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
9.14.2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事件造成了承包人的损失。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 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逾期未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索赔的权利;
2 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发包人正式提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和要求,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 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继续提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
4 素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索赔要求,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9.14.3 发包人履行索赔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1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索赔通知书后,应及时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 发包人应在收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28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如果发包人逾期末作出答复,视为承包人索赔要求已经发包人认可;
3 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索赔款项在当期进度款中进行支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办理。
9.14.4 承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以下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
1 延长工期;
2 要求发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 要求发包人支付合理的预期利润;
4 要求发包人支付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9.14.5 若承包人的费用索赔与工期索赔要求相关联时,发包人在作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结合工程延期,综合作出费用赔偿和工期延期的决定。
9.14.6 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发承包双方最终结清时终止。
9.14.7 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发包人的损失,应参照承包人索赔的程序进行索赔。
9.14.8 发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以下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
1 延长质量缺陷修复期限;
2 要求承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 要求承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9.14.9 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索赔金额可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发包人。
9.15 暂列金额
9.15.1 已签约合同价中的暂列金额由发包人掌握使用。
9.15.2 发包人按照本标准第9.1-9.14节的规定所作支付后,暂列金额余额(如有)归发包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