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82条
在工程合同价款纠纷案件处理中,需作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
第283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接受委托时提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服务,应按仲裁、诉讼程序和要求进行,并应符合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
第284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时,应指派专业对口、经验丰富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承担鉴定工作。
第285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在收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料后10天内,根据自身专业能力和证据资料判断能否胜任该项委托,如不能,应辞去该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在鉴定期满后以上述理由不作出鉴定结论,影响案件处理。
第286条
接受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或造价工程师如是鉴定项目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代理人、咨询人以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鉴定项目委托人以该理由要求其回避的,必须回避。
第287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鉴定项目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询。如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审理该鉴定项目的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形式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二节
取证
第288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时,应自行收集以下(但不限于)鉴定资料:
1.适用于鉴定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标准、定额;
2.鉴定项目同时期同类型工程的技术经济指标及其各类要素价格等。
第289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收集鉴定项目的鉴定依据时,应向鉴定项目委托人提出具体书面要求,其内容包括:
1.与鉴定项目相关的合同、协议及其附件;
2.相应的施工图纸等技术经济文件;
3.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组织、质量、工期和造价等工程资料;
4.存在争议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理由;
5.其他有关资料。
第290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在鉴定过程中要求鉴定项目当事人对缺陷资料进行补充的,应征得鉴定项目委托人同意,或者协调鉴定项目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认。
第291条
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现场勘验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提请鉴定项目委托人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被鉴定项目所涉及的实物标的进行现场勘验。
第292条
勘验现场应制作勘验记录、笔录或勘验图表,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绘制的现场图应注明绘制的时间、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必要时应采取拍照或摄像取证,留下影像资料。
第293条
鉴定项目当事人未对现场勘验图表或勘验笔录等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提请鉴定项目委托人决定处理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中作出表述。
第三节
鉴定
第294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在鉴定项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不得任意改变双方合法的合意。
第295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在鉴定项目合同无效或合同条
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根据法律法规、相关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选择相应专业工程的计价依据和方法进行鉴定。
第296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可报请鉴定项目委托人向鉴定项目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并指明应书面答复的期限及其不答复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297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收到鉴定项目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书面复函后,应对不同意见认真复核,修改完善后再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
第298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鉴定项目委托人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2.委托鉴定的证据材料;
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专业技术手段;
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5.明确的鉴定结论;
6.其他需说明的事宜;
7.工程造价咨询人盖章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盖执业专用章。
第299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在委托鉴定项目的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如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原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时,应按照相应法规提前向鉴定项目委托人申请延长鉴定期限,并应在此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经鉴定项目委托人同意等待鉴定项目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的,质证所用的时间不应计入鉴定期限。
第300条
对于已经出具的正式鉴定意见书中有部分缺陷的鉴定结论,工程造价咨询人应通过补充鉴定作出补充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