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1一般规定
9.1.1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的若干事项,大致包括五大类:一是法规变化类,见“9.2法律法规变化”;二是工程变更类,见“9.3工程变更”“9.4项目特征描述不符”“9.5工程量清单缺项”“9.6工程量偏差”“9.9计日工”;三是物价变化类,见“9.7物价变化”“9.8暂估价”;四是工程索赔类:见“9.11不可抗力”“9.12提前竣工(赶工补偿)”“9.13误期补偿”“9.14施工索赔”;五是其他类,见“9.10现场签证”。以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现场签证根据签证内容,有的可归于工程变更类,有的可归于索赔类,有的可能涉及合同价款调整。
9.1.2本条规定承包人在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项(不含工程量偏差、计日工、现场签证、施工索赔)后的14天内,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并附上相关资料,若承包人在14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的,视为承包人认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或放弃其调整价款的权利。
9.1.3本条规定发包人在出现合同价款调减事项(不含工程量偏差、施工索赔)后的14天内,应向承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并附相关资料,若发包人在14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的,视为发包人认为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或放弃其调减合同价款的权利。
9.1.4本条规定了发(承)包人应在收到承(发)包人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后的时限,以及未履行核实,确认义务应承担的后果。
9.1.5本条规定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价款调整的不同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在不实质影响发承包双方履约的情况下,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处理为止。
9.1.6本条规定了所调整的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
9.2法律法规变化
发承包双方都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者。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但如果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第9.2.1条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合同工程原定竣工时间之后,不予调整合同价款。
9.3工程变更
9.3.1、9.3.2由于施工条件和发包人要求变化等原因,往往会发生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性质和品种、建筑物结构形式、施工工艺和方法,以及施工工期等的变动,必须变更才能维护合同公平。
9.3.3本条规定是为维护合同公平,防止某些发包人在签约后擅自取消合同中的工作,转由发包人或其他承包人实施而使本合同工程承包人蒙受损失。如发包人以变更的名义将取消的工作转由自己或其他人实施,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损失。
9.4项目特征描述不符
项目特征是构成清单项目价值的本质特征,单价的高低与其具有必然联系。因此,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对项目特征的描述,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全面的,并且与实际施工要求相符合,否则承包人无法报价。
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实施合同工程,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出现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的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按本规范第9.3节相关条款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 目的全费用综合单价,调整合同价款。
9.5工程量清单缺项
本节规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缺项,新增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应按照本规范第9.3.1条规定确定单价,调整合同价款。
新增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后,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应按照本规范第9.3.2条的规定。在承包人提交的实施方案被发包人批准后,计算调整合同价款。
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措施项目缺项,承包人应将新增措施项目实施方案提交发包人批准后,按照本规范第9.3.1、第9.3.2条的规定计算调整合同价款。
9.6工程量偏差
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条件、地质水文、工程变更等变化以及招标工程量清单编制人专业水平低造成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偏差过大,对发承包双方都不公平。因此,为维护合同的公平,本节作了以下规定。
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如果工程量偏差和第9.3条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调整的原则为: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全费用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全费用综合单价应予调高。
如果工程量变化引起相关措施项目相应发生变化,工程量增加的措施项目费调增,工程量减少的措施项目费调减。
9.7物价变化
9.7.1本条规定,由于人工、材料、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如没有约定,按本规范的规定调整。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数量按照发包人复核、确认的数量为准。
9.7.2本条规定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分清责任选择合同履行期用于调整的价格。
9.7.3本条规定发包人供应材料的,由发包人按照实际变化调整,列入合同工程的工程造价内。
9.8暂估价
在工程招标阶段已经确认的材料专业工程项目,由于标准不明确,无法在当时确定准确价格,为了不影响招标效果,由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一个暂估价。因此,本节规定了确定暂估价实际价格的四种情形:
1材料(设备)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由发承包双方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确定其价格并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设备价计入承包人采购设备表,材料差额(含税金)以价差的形式计入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调整合同价款。
2材料(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由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经发包人确认后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其差额以价差的形式计入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调整合同价款。
3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按照本规范第9.3节相应条款的规定确定专业工程价款,并以此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4专业工程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由发承包双方依法组织招标选择专业分包人。其中:
1)承包人不参加投标的专业工程分包招标,应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人,但拟定的招标文件、评标工作、评标结果应报送发包人批准。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承包人的签约合同价(投标总报价)中。
2)承包人参加投标的专业工程分包招标,应由发包人作为招标人,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承包人中标。
3)以专业工程分包中标价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9.9计日工
合同工程外的零星工作、零星项目采用计日工方式进行价款结算较为方便。本节规定了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方式实施的零星工作的程序。
9.10现场签证
由于施工生产的特殊性,在其过程中往往会有一些与合同工程或合同约定不一致或未约定的事项发生,这时就需要发承包双方用书面形式记录下来,对此的称谓不一,如工程签证、施工签证、技术核定单等,本规范将其定义为现场签证。签证有多种情形:一是发包人的口头指令,需要承包人将其提出转换成书面签证;二是发包人的书面通知如涉及工程实施,需要承包人就完成此通知需要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内容向发包人提出,取得发包人的签证确认;三是合同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已有,但施工中发现与其不符,如土方类别
,出现流沙等,需承包人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确认,以便调整合同价款;四是由于发包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场地、材料、设备或停水、停电造成承包人停工,需承包人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确认,以便计算索赔费用;五是合同中约定材料、设备等价格,由于市场发生变化,需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采纳数量及其单价,以便发包人核对后取得发包人的签证确认;六是其他由于施工条件,合同条件变化需现场签证的事项等。可以说如何处理现场签证,是一个工程管理水平高低的衡量标准,是有效减少合同纠纷的手段。本节对现场签证作了相应规定。
9.11不可抗力
本节规定了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款和工期。
不可抗力解除后复工的,若不能按期竣工,应合理延长工期,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按本规范第12.0.2条规定办理工程结算。
9.12提前竣工(赶工补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据此,本节规定招标人应当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将其量化。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
若发包人要求合同工程提前竣工,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提前竣工赶工补偿的金额可为合同价款的5%。
9.13误期赔偿
本节规定了如果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应加快进度,实现合同工期。如果承包人采取了赶工措施,赶工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如合同工程仍然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的金额可为合同价款的5%。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9.14施工索赔
9.1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索赔是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行为,它的性质属于经济补偿行为,而非惩罚。
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索赔是发承包双方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索赔,发包人也承包人索赔。
9.14.2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索赔的程序。
9.14.3本条规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程序。
9.14.4本条规定了承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的赔偿方式。
9.14.5索赔事件发生后,在造成费用损失时,往往会造成工期的变动。当承包人的费用索赔与工期索赔要求相关联时,发包人在做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结合工程延期,综合做出费用赔偿和工程延期的决定。
9.14.6本条规定了承包人索赔的终止条件和时限。
9.14.7本条规定了发包人认为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发包人的损失,应参照承包人索赔的程序进行索赔。
9.14.8本条规定了发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的赔偿方式。
9.14.9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索赔金额支付方式。
9.15暂列金额
已签约合同价中的暂列金额只能按照发包人的指示使用。暂列金额虽然列入合同价格,但并不属于承包人所有,也不必然发生。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生后,才能成为承包人的应得金额,纳入工程合同结算价款中,扣除发包人按照本规范第9.1~9.14节的规定所作支付后。暂列金额余额(如有)仍归发包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