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3.1监理或造价工程师暂定
根据现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合同中均会对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承包双方的争议如何处理有所约定,因此,本节规定了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有关合同价款争议的处理流程和职责权限:明确了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争议处理和暂定结果的生效时限以及发承包权方或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对合同价款争议处理暂定结果的解决办法。
13.2管理机构的解释或认定
在我国现行建筑管理体制下,各级工程质量、安全、造价管理机构在处理有关工程计价争议甚至合同纠纷中,仍然发挥着相当有效的作用,对及时化解工程合同纠纷具有重大意义。因此。本节规定了提请对计价争议的解释或认定的有关工程安全标准、质量标准、计价依据等方面的管理机构。
规定了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在收到电力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解释或认定后仍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请仲裁或诉讼。除电力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
做出了不同的解释或认定,或在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中不予采信的外,第13.2.1条规定的电力行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做出的书面解释或认定是最终结果,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束力。
13.3协商和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因此,本节规定了计价争议发生后,发承包双方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并明确了和解协议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发包人或承包人都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13.4调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解决合同争议,但在工程建设领域,目前的调解主要出现在仲裁或诉讼中,即所谓司法调解,有的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处理,双方认可,即所谓行政调解
。司法调解耗时较长,且增加了诉讼成本。行政调解受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水平,处理能力等的影响,其效果也受到限制。因此,本节提出了由发承包双方约定相关工程专家作为合同工程争议调解人的思路,类似于国外的争议评审或争端裁决,可定义为专业调解,并在我国合同的框架内,有法可依。使争议尽可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得到解决,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本节规定了:
1调解人的约定:发承包对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或在合同签订后共同约定争议调解人,负责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调解。
2调解人的调换或终止:合同履行期间,发承包双方可以协议调换或终止任何调解人,但发包人或承包人不能单独采取行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在最终结清支付证书生效后,调解人的任期即终止。
3调解争议的提出:如果发承包双方发生了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以书面形式提交调解人,并将副本抄送另一方,委托调解人调解。
4对方对调解的配合:发承包双方应按照调解人可能提出的要求,立即给调解人提供所需要的资料、现场进入权及相应设施。并明确了调解人应被视为不是在进行仲裁人的工作。
5调解的时限及双方的认可:发承包双方接受调解书的,经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对发承包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立即遵照执行。
6对调解书的异议:发承包任一方对调解人的调解书有异议,应在收到调解书后28天内,发出异议的书面通知并陈述事项和理由,但除非并直到调解书在协商和解或仲裁裁决、诉讼判决中
做出修改,或合同已经解除,承包人应继续按照合同实施工程。
7调解书的效力:如果调解人已就争议事项向发承包双方提交了调解书,而任一方在规定时限内均未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则调解书对发承包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13.6工程造价鉴定
13.6.1本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需作工程造价鉴定的,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委托鉴定的机构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